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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賴亞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檢紀餘115聲他635字第115906065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亞瑄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下稱A裁定);以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下稱B裁定)。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8月。

㈡A裁定之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民國109年11月10日(即附表

一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且該案確定後即易科罰金,倘抽離該案,就A裁定其餘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5)與B裁定(即附表二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並擇定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改組更動,將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肯定低於現刑期總合10年8月,而較有利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卻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以115年8月14日檢紀餘115聲他635字第11590606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曾執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惟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聲明異議人以相同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即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各以A、B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4年2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並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係主張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即附表二編號7、8,判決日期為112年4月26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

⒈上開A、B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此核發指

揮書執行,合法有據。且A、B裁定或其所列之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並無因上開原因,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意將

A、B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⒉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重組方案,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

所示各罪固均符合定刑之要件,然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5年2月以上,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至8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4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計11年之內部界限以下,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6月,刑期最長可達有期徒刑11年6月,相較於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8月,亦未必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且重組後定刑之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僅以聲明異議人所提方案可合併定刑之範圍較大,遽認有利於聲明異議人。再者,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聲明異議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外定刑之必要。

⒊綜上,聲明異議人上開A、B定應執行刑裁定,既均經裁定確

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關於聲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8年7月2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9月18日 109年11月10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9年8月14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19日 ⒊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09年5月20日 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9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7日 108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5月11日 111年10月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⒈ 妨害公務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8月24日 110年10月7日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9年12月8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17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2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4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 110年8月24日 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24日 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6日 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1月15日 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10年5月28、29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0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4月26日 112年7月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