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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宋曉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曉天羈押超過1年4月,內心深感悔悟,決心不再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關係,並願意配合打詐,詐騙集團實不可取,被告僅能彌補被害人金錢及受刑罰執行來贖罪,父母已退休多年無力幫忙償還,懇請准予交保,讓被告籌錢履行對被害人之承諾,將來必會主動接受刑罰執行,並願意限制住居、配戴電子監控設備、每日至派出所報到,懇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4年7月31日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滿後,再於同年10月31日、12月31日延長羈押2月。聲請意旨雖稱羈押期間深感悔悟,父母退休多年無力幫忙償還和解金額,實有出所籌措金錢以賠償被害人之必要等情,惟此與法院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法定理由所應考量之事項無直接關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替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