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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韋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韋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杰因詐欺、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同判決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合計其餘編號1未定應執行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希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