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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0號聲 請 人 楊英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英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件本院卷宗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因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蒐集個人資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6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高院卷:全部」,並表明「聲請目的是研究是否有再審機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前揭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