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昶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昶銘自民國114年3月至5月中旬從事詐欺工作,遭羈押迄今已1年2月,在羈押期間深感悔悟及歉意,看到被害人陳游玉蘭聲淚俱下的指控,知悉自己丟盡臉面,已發誓決心不再從事詐欺行為。被告之曾祖母、祖父、祖母年事已高,被告於羈押期間未盡子孫孝道,祖父母擔心被告,每週都至看守所探望被告,被告害怕祖父母身體健康不堪負荷,請求法官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家人一起籌措具保金,湊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雖然家中經濟狀況不寬裕,但有深厚的家庭羈絆,因為這分具保金係家人借來的,甚至還會令被告的二位妹妹中斷學業,因此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此外,被告已擬具詳細的工作計畫,充分考量擔任便利商店員、車床工廠之薪資收入、如何賠償被害人款項、有無餘款可生活及貼補家用,及是否兼差從事人力派遣,均表明被告有認真工作生活的決心,絕不會覺得工作很辛苦。被告已與被害人徐秦玉燕、范素美達成賠償19萬元、365,000元之調解,若得交保在外,被告會以每月薪資平均償還被害人,也請法院繼續安排調解,被告良心不安,想盡快還錢給被害人陳游玉蘭。懇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願意接受科技監控、限制出境、出海、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11月、2年9月、2年11月、3年、2年1月,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5年9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依
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其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判處上開重刑,其既受重刑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被告自有逃亡動機,現另涉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取財之刑事案件,亦係被告於酒店工作,與竹聯幫信堂有關之暴力事件,被告具有組織性之能力及資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前自述係因積欠債務,經在KTV上班認識之客人邀請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有一定期間,並有與集團上手互相聯繫之方式,可輕易再次從事詐欺行為,此外,參酌另涉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可知被告實係於酒店工作,恐與犯罪組織有深度關連,更有受集團成員影響而再為從事詐欺之可能,加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因詐欺等罪遭被害人求償或已成立調解而需履行,存有相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羈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