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權鋒上列被告因115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權鋒(下稱被告)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惟其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羈押迄今已有3月,被告已自省、深感悔悟,惟被告需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之妻子,工作亦尚未辦理交接,現正留職停薪中,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以利被告安排上開後續事宜,被告具保後絕不再犯罪,並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願受最嚴厲處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上訴,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多年來有相當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多次判刑及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杜絕毒品,且今年1月甫因毒駕遭查獲,不到半年又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全駕駛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8月2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待送執行),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雖表示其已羈押3個月,被告需要照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精神障礙)之妻子,工作上亦需辦理交接,希以具保取代羈押之處分,並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妻現由娘家父母照顧中,被告雖因家庭及工作原因請求交保,然此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