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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國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薑115聲他285字第11590679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74號、第385號、第5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國良(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數罪,前有二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共計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確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共計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上述二個裁定接續執行,共須執行有期徒刑41年2月,已然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惟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6年4月26日(即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1月下旬至101年1月17日,雖係在A裁定附表所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但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100年5月26日),依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許聲明異議人將A裁定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3至6所示之罪重新搭配改組,如此定刑結果,縱與A裁定附表編號1、2及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合併刑期最長仍不逾32年1月,前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可見原定刑結果反不利於受刑人,而有悖於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聲明異議人亦不會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㈡聲明異議人前有簽署定應執行刑意願表,表明上開欲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項目,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官未依聲明異議人選擇之定刑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卻逕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遭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以臺高檢檢紀薑115聲他285字第1159067990號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可見該指揮執行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所犯A、B裁定各該附表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月26日),A裁定附表編號3至7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A裁定因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2月。而B裁定附表所示6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因而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亦無違誤。至聲明異議人前開定刑之主張,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刑判決,不符合前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之定刑前提,所請於法未合,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未依其所請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又A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6年5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5年6月,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B裁定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刑期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6年5月,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是本案A、B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逾30年,此係聲明異議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要無不當侵害聲明異議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難認本案有聲明異議人所指過度不利評價,或有過苛而悖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等情,故聲明異議人之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高檢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未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