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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苙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苙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苙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20號、第3680號」),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