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霖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霖固涉犯強盜罪嫌,前因聲請具保由法院駁回,無非係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卻遭通緝到案,此係因被告當時當兵在部隊中,無收到執行通知,是警察到部隊裡帶被告前去執行,被告始知執行事宜,被告係不知情並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撤回羈押,准被告交保,被告因家中有未滿12歲子女和70歲父親須要被告幫忙照顧,家中僅有被告太太一人在賺錢扶養2個小孩,父親於民國115年6月中旬突然暈倒6至7分鐘,不會說話,家中說是中風,女兒又在前兩個月過馬路時遭車撞到右手骨斷裂,被告擔心父親及女兒之病情,害怕再也沒機會與父親見面,請庭上網開一面給予被告一個交保之機會,返回家中看望父親及女兒的病情和工作賺錢以還被害人和解的錢,安排家中一切事務日後定會準時報到執行,被告願配合所有手段,如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每日到當地派出所報到,請家中當保證人具保新臺幣8萬元作為具保之保證金,為此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請庭上准予裁定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訊問後坦承與共犯徐榮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經原審於115年6月29日以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被告過去曾通緝之紀錄,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5年8月12日起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5320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主張本案其家中有未滿12歲子女與70歲父親須要被告
幫忙照顧,父親中風及女兒右手骨斷裂,與被告另案通緝紀錄乃因其於部隊未能於期限內收受司法文書所致,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然本院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之理由,係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良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與被告主張有未滿12歲子女與70歲父親須要被告幫忙照顧,父親中風及女兒右手骨斷裂等節無關,又被告於另案縱如其所言係因於部隊未能於期限內收受司法文書,仍無礙於被告曾有逃匿而予通緝之事實,況如前述,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