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1號聲 請 人被 告 吳鎔丞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鎔丞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9萬6,000元,並扣除原審已給付予被害人之48萬元後,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1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先後進行併辦,然若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加計上訴後之併辦部分後,應可估算出本案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約為218萬4,740元,復因被告已先後繳回50萬元、84萬1,340元至法院,再扣除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之款項合計為119萬9,600元後,應認被告迄今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是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對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已無存在保全或扣押之必要性,故請求解除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之扣押程序。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非僅以得否沒收為唯一判斷標準,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情形、事實調查結果,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且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辦被告涉犯本案時聲請扣押,經原審法院以保全沒收追徵為由,以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扣字第39號裁定准許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等情,有上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卷可佐(見聲字卷第15至25頁),合先敘明。㈡原審判決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39萬6,000元,並於扣除
原審已給付予被害人48萬元後,就未扣案犯罪所得91萬6,000元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072號、112年度偵字第4073號、第4079號、114年度偵字第3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202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並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以112年4月6日宜法昌00000000000號函建請本院注意,其所涉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數額即有增加、擴張之虞,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原審估算犯罪所得之計算方法有所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50頁),復因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自不能排除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最終認定結果與被告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不同之可能,應認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基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將來執行之可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金融帳戶應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金融帳戶之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⒈不動產:
地號: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0.0074)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部)⒉金融帳戶: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