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是以,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張芝菡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324號再審案件(下稱再審案),以承審合議庭法官所為裁定違法不當為由聲請迴避,惟再審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經裁定駁回,有再審案裁定可證,惟聲請人於再審案裁定確定後之115年8月16日始提出本件「刑事異議狀」,並於該狀尾端記載「受判決人張芝菡聲請迴避二審原判決(依其前後文係指再審案裁定)合議庭...而逕行再審並為裁定駁回,確有程序不法之違失及瑕疵」等語(見「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戳,見聲卷第5、11頁),而對再審之承審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足見聲請人係就已終結並脫離本院繫屬之案件聲請迴避,依前開說明,所為之聲請即無實益,且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