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9號陳 報 人被 告 IYOW KHALED MOHAMMED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IYOW KHALED MOHAMMED於民國115年10月3日因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情形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IYOW KHALED MOHAMMED(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10月3日19時許於囚舍房內無故按報告燈,經值勤主管多次勸導仍未改善,已影響房內秩序及其他收容人作息,故施用戒具帶至中央台實施違規調查,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已於翌日0時4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但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裁定羈押,且依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於囚舍房內無故按報告燈,經多次勸導仍未改善,且已影響房內秩序及其他收容人作息,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自115年10月3日19時34分至翌日0時40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施用期間約5小時,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