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彥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彥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程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同條第1 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據以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上訴後全部或一部經撤銷自為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或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後未定應執行之刑,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有本條第1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保障被告之上訴權。從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無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於就數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旨供參。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備註」欄補充如下:附表編號1至9「民國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0「徒刑執行期間:112年11月6日至113年8月5日」、附表編號11、14「徒刑執行期間:
113年8月6日至114年4月5日」、附表編號12、13「徒刑執行期間:114年4月6月至115年6月5日」)。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1月15日,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又本件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者,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業據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1、14,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0、12、13曾經上開竹院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10,將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1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另就附表編號10、12、13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受「前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不得諭知較前定之刑為重之應執行刑,故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6月、1年10月、8月加計7年2月即11年2月為重。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之各罪,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併審酌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定刑之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請從輕量刑),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稽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特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