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明異議人 高振文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115執字第491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振文(下稱受刑人)所提之「刑事聲
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固指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115執字第491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並指明受刑人因該案羈押1月9日(羈押日數為39日),本案指揮書漏未扣抵等語,堪認受刑人對該檢察官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與該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連繫後表示:因受刑人未到案,現已發文拘提,需待拘提未果後發布通緝,始有指揮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17頁)。受刑人既未到案,檢察官無從製作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存在,受刑人對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㈡又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1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 840號上訴駁回,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4912號(規股)承辦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北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該條文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該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