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盈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盈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1至23之「宣告刑」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有期徒刑部分: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經核此部分聲請合於規定。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非法持有槍枝罪(共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1罪)、非法寄藏槍枝罪(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1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之最長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5年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至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編號14、15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16、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19、2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編號21至3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加計編號3、11、12、13、18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2年、4月、1年8月、9月後,為有期徒刑43年3月〈但不得逾30年〉)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其餘各罪之有期徒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併科罰金部分: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㈡檢察官並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1、13、14、19所載各罪之併科
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附表編號11、13、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176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編號14所載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前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9號、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6號、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所處之併科罰金刑,經同一裁定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5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日數比例折算。
㈢聲請書附表編號11、13、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既經法
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其編號14所載之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亦與其他案件之併科罰金刑,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該定刑裁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而該裁定復無上開例外得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檢察官並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1、
13、14、19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