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慧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慧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慧靜因公共危險、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書漏載2款)、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17之犯罪
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5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卷9-10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6年10月以下(計算式:8年+4年4月+4年6月)、2年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編號2-3、5-17之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可回復、替代法益之罪,另附表編號1、4之罪則係侵害公共秩序、治安法益之罪,惟占附表整體犯罪比例低,故綜合評價後,各罪之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附表之總刑期非短,有調整刑期減輕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狀況,以及降低對受刑人回歸社會影響之必要,兼衡各罪(共208罪)仍需保留一定刑度之可責性、受刑人因前次定刑受有大幅度酌減、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等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㈢附表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已與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及執行,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必要,且不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