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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學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學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判決確定日期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俱屬不同,犯罪時間相隔3年餘,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剝奪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日 110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9、16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9日 115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8日 115年2月23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