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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美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美鳳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美鳳(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經查:㈠受刑人如附件所示案件,各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確定,有

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之罪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件各編號屬同案號不同罪之判決),本院為編號2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5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如附件編號1、2所示,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20至21日、113年4月21日,其犯罪時間部分重疊、情節有所關連,犯罪型態、情節及(戕害自身或危及大眾)法益則有不同;②並考量所應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月以下),③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衡酌其特別預防及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