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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峰(原名陳炳宏)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峰因強盜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於陳述意見書上勾選「有意見」,惟並未具體敘明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再次函請受刑人於3日內補陳具體理由,然受刑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前開函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爰審酌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並無具體表示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