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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永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本案),因認本案審判長楊志雄有下列不公情事,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㈠審判長否決聲請人指派特定之新北法扶基金會朱建興律師,

逕行指派公設辯護人沈芳萍為聲請人辯護,聲請人不知道指派之公設辯護人是否為國王的人馬,還是真心為聲請人辯護。

㈡審判長應先行準備程序,而非逕行為審判程序。

㈢審判長否決聲請人傳訊聯新醫院醫師、楊梅分局偵查隊隊員,及調閱所有監視器畫面等之證據調查。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若當事人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調查證據之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86年度台抗字第199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執審判長逕行指派公設辯護人有所不當,作為迴避事由云云。然查:

⒈本院依指定辯護案件作業流程,前經審判長指定郭以廷律師

擔任本案之辯護人,並通知本案已定於115年5月7日上午10時10分在十二法庭行審判程序乙情,有本院公設辯護人室通知、本院115年3月13日院英刑進114侵上訴281字第1150002234號刑事庭函(稿)存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卷第165至168頁,下稱侵上訴卷)。嗣於同年5月7日原指定辯護人郭以廷律師當庭表示無法與聲請人溝通,無法替聲請人辯護,聲請人希望由其他辯護人辯護,經審判長當庭諭知下次庭期(即115年6月18日續行審判程序)會指定公設辯護人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侵上訴卷第193頁)。且查依卷附聲請人另案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覆議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終止扶助)通知書略載以:「……受扶助人(即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指派律師扶助,經扶助律師回報受扶助人有暴力傾向及不尊重律師等情,經分會審查委會決議終止,受扶助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覆議。查本件已由高等法院指派公設辯護人辦理,已無續行扶助必要……」乙節,此有該會上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侵上訴卷第1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

⒉從而,本案於115年6月18審判程序,審判長諭知:「因為法

扶基金會有相關資料顯示,另案有終止被告(即聲請人)委任關係,並考量綜合因素,為被告指定法院的公設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尚非全然無據,且合議庭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使其獲有實質辯護,審判長再預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或有何可議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私意揣測本院指派之公設辯護人為「國王的人馬」、「是否真心為伊辯護」云云,逕認本案審判長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之情。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㈡聲請意旨㈡再執本案審判長未進行準備程序,即逕行審判程序,並以此作為本案迴避事由云云,惟:

⒈按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先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集中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妥速終結案件。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得」(非「應」)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

0、1762、1608、14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9條乃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規定,案件是否有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⒉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先行準備程序,乃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事項,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亦即法院有權決定是否行準備程序,或直接定期審理。據此,聲請意旨僅憑本案未行準備程序,即指摘本案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不足採。

㈢聲請意旨㈢復執本案審判長否決聲請人證據調查,具迴避事由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證據之調查及必要性之判斷,本屬承審法官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亦即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尚難謂得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雖指摘本案審判長否決聲請人傳訊聯新醫院醫師、

楊梅分局偵查隊隊員等證據調查之聲請,主張本案有迴避事由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屬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之範疇,揆諸前開規定,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處分之消極不作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由法院就該異議裁定之。惟聲請人徒憑己意,以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未獲准許,即泛言指控法官有偏頗之虞,核屬主觀之推測與對訴訟指揮之不滿,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使一般人對法官之公平裁判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證據調查取捨及程序進行等職權行使事項,徒憑個人主觀臆測,據以推論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雖聲請人因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深,然客觀以言,尚非審判有不公平或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對審判長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