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凱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下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59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4樓住處搜索,並扣得被告手機iphone
14 pro一只(IMEI碼000000000000000),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稽,本案偵查期間業經檢警採證完畢,未列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原審判決亦未對系爭手機諭知沒收,足認扣案手機及其內電磁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留存必要,且扣案手機為被告父親生前贈與,對被告極具紀念價值,請求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搜索,扣得iphone14 pro手機一只,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33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第25號判決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中。被告扣案之手機雖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惟檢察官及被告既已就前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案即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是在本案尚未全部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