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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翼宇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翼宇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保證金(得以金融機構簽發之同金額即期支票代之)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翼宇為福茂新廣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福茂新廣公司)之顧問,受該公司囑託前往北京及廣州商討下列事項:㈠與歐洲頂級專業音頻處理設備製造廠Orban Europe GmbH工程師確認關於工業電腦版產品供貨、商業使用認證、大量採購價格、供應條件、產品規劃與市場統整方向等事項;㈡與共同參與第33屆北京國際廣播電影電視展覽會(BIRTV,民國115年8月19日至22日舉辦)之合作公司討論參展細節;㈢前往廣州與廣州廣播電視台負責人討論與德國專業燈光控制系統廠商MA Lighting International GmbH之產品整合問題;㈣與北京英夫美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北京北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討論合作事宜。此次行程攸關聲請人暨福茂新廣公司業務推展,有親自出席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斟酌聲請人均遵期到庭,案發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沈雲朋之名義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協議、調解,按期給付,就餘款亦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自115年1月起增加每月還款金額,應無逃亡動機,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年7月18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影響偵、審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是否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准許部分(自115年7月18日起至22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上訴本院審理中,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

㈡、聲請人因工作性質,需配合廠商與合作公司商談相關產品整合及參展細節,始能獲取業務,完成本件賠償,有電子郵件、參展廠商清單、攤位圖、相關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認聲請人稱因工作需求,有於11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親自出席參與會商之必要性,尚屬可採。再衡酌聲請人坦承犯行及按期支付告訴人款項,前次經本院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遵期返國,可見本次為爭取工作俾盡早完成賠償之目的出境,有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綜核上情,爰准聲請人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以同金額由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代之),自115年7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俾兼顧公益維護、人權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上開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並發還本次提出之保證金或支票,惟如逾期未入境者,本院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依法為後續處分,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115年7月23日起至26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聲請人提供之行程,其中點收參展產品,可委由公司相關專業人員為之,並非不具替代性;與公司同事討論技術問題、成本資金及工作安排等事務,亦非無法透過通訊軟體,或利用與合作公司會談之空檔為之,何以需費多日方得完成,無法緊湊安排會談行程,未見聲請人釋明。本院認所准上開期間應足以完成聲請人此次出境欲處理之事務,其聲請於115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一節,難認有據,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