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展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按:應為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該院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是檢察官誤向本院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