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8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吳朝欽
(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50號)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朝欽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贅載第4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8頁,民國84年開始觸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共8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減除宣告刑3年10月,等於8罪僅其中3罪受到刑事訴追及處罰;附表編號3共2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共4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減除宣告刑2年2月,等於4罪幾乎僅其中1罪受到刑事訴追及處罰;附表編號6共2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各罪,除編號2之毀損罪外,自113年7月至114年3月,短短不到8個月,實行了20件幾乎都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而上述多次定執行的結果,等於多達8項竊盜罪的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都平白虛耗,但終究是一項定執行刑量刑的事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陳述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