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編號5、6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編號4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則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與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前案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3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定執行刑,加計編號5、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1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質之異同,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就本案聲請內容表示其已知錯,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使其得以重新開始等意見;嗣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03頁、第105頁)、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受刑人王建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日 105年9月至105年10月間 105年9月至105年10月間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07年度偵續字第3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中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 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15日 109年1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86號 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 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0日 109年3月2日 109年3月2日 備註 桃檢109年度執字第5194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中檢109年度執字第394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中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095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262號、中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01號)(已執畢)編號 4 5 6 罪名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至同年6月 106年8月初至同年9月14日 106年5至7月間至同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5至7月間至106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49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142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60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16日 114年1月16日 114年11月20日 備註 桃檢110年度執字第580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5777號 新北檢114年度執字第1577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桃檢110年度執更字第2262號、中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0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