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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盈誼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盈誼(下稱被告)雖於案發時刪除通聯記錄

,然此係一般犯罪人於案發時為逃脫罪責之行為,被告現已悔悟並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願接受法律制裁,絕對不會畏罪逃亡。

㈡又被告口腔疑似口腔癌,且遭逢颱風摧毀家園,被告收押後

相當擔心年邁之祖母及父親,請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羈押之被告,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本得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㈡又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且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重刑,衡以重刑加身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舉,若任其在外,實難排除其欲脫免罪責而再翻異前詞,並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性,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兼衡本案雖已宣判,但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㈣被告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雖稱被告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且不會畏罪

逃亡云云。惟,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復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審理時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㈡另謂被告口腔疑似口腔癌,且擔心年邁之祖母及父親云云。惟:

⑴經本院就被告有無因罹患口腔癌就醫乙節電詢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後,該所告知:依被告入所後之病歷資料以觀,並無與口腔癌相關之就醫紀錄,且被告於入所體檢時,亦未告知罹患口腔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42號卷第19頁);況被告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⑵又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