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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6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家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為法官

要收押被告,才會跑離法院,以致被通緝,然被告於羈押期間接觸法律及佛法後,對其所為本案犯行及不去開庭,已知錯誤並深感後悔,其現在已知司法流程,絕對不會逃避開庭及執行。

㈡被告前因車禍導致手肘及手指頭骨折而置放鋼釘,適逢季節

變化,導致患部酸痛難耐,希望能回家處理開刀事宜,且被告女兒即將談婚論嫁,被告期盼返家辦理女兒婚事,不讓女兒留下遺憾。綜上,請准予被告以電子監控、定期至警局報到、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始到案,前亦有數度因案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04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7頁),衡以其所涉上開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甫經原審判處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上訴審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本案雖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

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社會治安已生重大危險,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命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云云,然查:

⒈聲請意旨㈠雖稱被告絕對不會逃避開庭及執行,請求以電子監

控、定期至警局報到、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惟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聲請意旨㈡另謂被告手肘及手指頭因車禍骨折而置放鋼釘,患

部因季節變化而酸痛難耐,且其女兒即將談婚論嫁,希望返家開刀及辦理女兒婚事云云。惟:

⑴經本院就被告有無因手部骨折置放鋼釘致痛苦難耐就醫乙節

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後,該所告知:被告入所時曾自述其因手部骨折而放置鋼釘的情形,但入所後之就醫記錄,皆係與皮膚病相關,並未有何與手部骨折放置鋼釘致痛苦難耐相關的就醫紀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聲字號卷第15頁);況被告若有就醫需求,可在監所內接受醫師診療與照護,如經醫師診治後認有戒護外醫之需求,亦得依法辦理戒護外醫,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⑵又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羈押之規定,係為防免因被告逃亡或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致妨礙追訴、審判或執行,核屬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