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雅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雅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雅慧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3宣告刑欄之「2次」,應更正為「3次」),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就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且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時間、手法及侵害法益,多為相近或類似者,所侵害者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1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含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2年2月+10月+2年4月=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然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抵即可,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