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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智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薛智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3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9、91至110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編號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等相似,其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4月,侵害數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又均屬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財產法益犯罪,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手法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編號7所宣告之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7月以下為其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宣告之罰金刑部分,併予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本院非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罰金刑之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屬無管轄權。況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102頁),而附表編號5至8所示各罪亦均無宣告併科罰金,亦無庸再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未變動下,就已確定裁定中已定其應執行罰金刑部分,再行聲請合併定刑,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