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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振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振皓(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提領款項次數非屬單一,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羈押,並自同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屬未遂,然被告確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且亦有配合警方追查其他案件,被告年僅21歲,尚未完成學業,請求具保得以陪伴家人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業

經本院於115年6月11日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提領款項次數非屬單一,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既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以:被告現已深切悔悟,欲陪伴家人及完成學業,請

求以具保方式,使被告於執行前得安頓陪伴家人云云。然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尚有另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往後實有面對重刑之可能,無法解免本院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可採,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