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明異議人 陳韻如受 刑 人 陳永樑(原名蘇永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韻如為其配偶即受刑人陳永樑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預定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術,有該院入院許可證(聲證1)可憑,受刑人為此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4月15日檢紀收115他690字第1159026328號函可佐(聲證2),且受刑人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案件已提出再審,前於115年5月27日開訊問庭,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可參(聲證3),足徵本案確有再審之事由,請求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現今確實不宜入監執行,請待受刑人接受上開手術後將再自行到案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陳韻如為受刑人陳永樑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其以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202號指揮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執行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而為前揭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受刑人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已提起再審,且日後須進行手術治療,爰聲請暫緩執行云云,惟受刑人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駁回,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復揆諸前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尚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原確定判決徒刑,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因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有預計開刀之計畫,然未陳明受刑人有何緊急醫療處置之需求,且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目前所罹疾病,有何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
況且,受刑人現既已於115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本院卷第19頁),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請求延緩執行,難認有據。
(四)基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