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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尤宗寧(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8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宗寧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所持有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現金224,200元、BURBERRY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帶1個、金項鍊1條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該案雖現尚未確定,惟依現有事證,上開扣押物既未宣告沒收,又與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並非該犯行之罪證,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841號撤銷改定罪刑,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SE、IPHONE 11 Pro)、現金224,200元、BURBERRY包 1個、BOTTEGA VENETA皮帶1個、金項鍊1條,係聲請人所有,經警方於111年3月2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執行搜索所扣得,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49至61頁),為該案件之扣案物證,雖未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聲請人涉嫌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已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非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之必要,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