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毓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毓添(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遲誤上訴期間係非因過失
⒈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15年5月12日送達時,聲請人並不
在居所而係在其任職之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60政大駐點)執勤中,有勤務班表可稽;聲請人於當晚接獲社區到件通知後,已無從立即離崗領件,迨翌(13)日清晨下班返家,即於上午6時39分第一時間親至管理中心領取判決正本,有社區包裹管理系統領取紀錄(編號#89、掛號條碼946765)可稽。
⒉聲請人為輪班制保全人員,非法律專業人士;本件判決非
由其本人收受,而係由社區管理中心人員代收,該「代收之時點」本非聲請人所能知悉或掌控之事實,聲請人所能確知者,唯其本人實際領取判決之5月13日,其以實際領取日之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期間内之6月2日(自5月14日起算之第20日)提起上訴,就期間之遵守已盡其所能之注意,毫無懈怠。縱本院認為補充送達於管理中心人員代收之5月12日即生效力,此一擬制之生效日既非聲請人客觀上所得知悉,其因此遲誤上訴期間即難謂有何過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之要件相合。是以,聲請人於接獲社區到件通知後,於客觀上可能之第一時間(翌日清晨下班返家後之上午6時39分)即親自領取,就文書之受領毫無怠忽,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所指「怠於詢問及領取」之情形非屬相同,益徵聲請人就期間之遲誤並無過失。補充送達之合憲基礎既繫於回復原狀救濟之存在,則於本件此種當事人已盡其注意而仍遲誤之情形,正屬該救濟程序所應發揮功能之際。
㈡本件未逾原因消滅後10日之期間
查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29日收受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至此始知悉法院認定送達生效日為115年5月12日、其上訴被認逾期,聲請人誤認期間起算日之障礙,至此方告消滅。自6月30日起算10日,至115年7月9日屆滿,本聲請未逾法定期間。
㈢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查聲請人業於115年6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在卷,兹敘明援用該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之全部内容,作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所應同時補行之訴訟行為,並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訴案件,送由最高法院合併裁判。
㈣綜上,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如有)係因判決由第三人代收,
代收時點非其所能知悉所致,並無過失;其於知悉障礙後10日内聲請,並已補行(援用)上訴之訴訟行為,程序均合,請准予回復原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繕具意見書,將本件與上訴案件送由最高法院合併裁判,以維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意旨參照)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判可資參照)。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另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為被告,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及115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
第38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之3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愛眉山莊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而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卷第163頁),是本院判決正本業已於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判決正本既已於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算(居所址位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20日,於115年6月1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聲請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印文日期可憑,顯已逾上訴期間。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
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意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或爭執送達是否合法而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均不合要件。本件聲請人既已自承其於115年5月12日當晚即接獲社區到件通知,自已知悉本院判決已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愛眉山莊管理中心管理員於115年5月12日收受,縱其因工作未及時返家領取,亦不符合上開所述因遭逢天災等事故,致遲誤法定期間之要件。是聲請人以遲誤上訴期間(如有)係因判決由第三人代收,代收時點非其所能知悉所致,並無過失故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