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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華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華珍雖於一審未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有清楚交代所參與過程,僅對罪名有所爭執,終於二審審理坦承全部犯行及所涉罪名,並與現有證據相符,事證明確,並無翻供動機或可能性,且經鈞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逃亡可能性已大幅降低。請斟酌被告因本案羈押已久,未來將須入監執行,家中事務尚需被告返家處理,被告願以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間之範圍內金額具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其所涉犯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4月在案,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既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5年6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而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被告均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可能,縱因檢察官、被告未上訴而全案確定,被告亦應為上開刑罰之執行,被告既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侵害法益、本案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仍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雖以返家處理家事為由,請求具保停押等語,惟該事由核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