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偉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判決日期」欄、確定判決「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欄、「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編號2、4、9之「犯罪日期」欄;編號8之「宣告刑」及「犯罪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所附陳述意見狀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得利罪(共4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陳述意見狀」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