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被 告 NGUYEN QUOC TRUNG(中文名:阮國忠,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1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QUOC TRUNG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街○段000號413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QUOC TRUNG(阮國忠)原蒙鈞院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同學阮春合已另覓租屋處而無繼續居住於前開地址之意思,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被告僅得隨同其搬離,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址為臺北市○○街○段000號413室。
三、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663號裁定命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查聲請意旨主張擬遷入住所為其同學阮春合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亦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所擬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對於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應不致產生窒礙,爰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