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睿指定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睿(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15年4月28日、115年6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業已結束,請求給予被告具保,使被告能先安頓家庭、熟習殯葬工作,方能安心服刑。被告在所期間經常誦經、抄經以為懺悔、祈福,被告保證絕不再犯。被告配合限制住居、出海、出境、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被告收得家中書信,得知家人身體出現狀況,被告寢食難安,日夜擔心,懇請法院相信被告是真心悔過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雖矢口否
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文書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由被告搭配之分工模式、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及現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29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841號、115年度偵字第53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22號偵查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參,顯示被告業已長期從事詐欺之犯行。以現今通訊軟體便捷、迅速、私密,無遠弗屆等特性,被告如在外即有與該等共犯、證人聯繫,隨時可得重啟爐灶再為詐欺。故可認被告保有反覆實行該詐欺手法之能力、意思,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以本案詐欺取財之金額以觀,被告所屬集團具有相當之規模,所犯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前於112年間即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甫於11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判決(見偵字卷第137-1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為羈押處分之必要,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被告現已深切悔悟,案件業經審結,保證絕不再
犯,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被告請求於執行前得保釋在外安頓家人云云。然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羈押原因認定無涉。
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無可採,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