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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宇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案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經鈞院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前被告聲請於114年8月27日至29日前往澎湖旅遊,暫時解除出境、出海的限制,經鈞院准許後,已於114年8月29日遵期返臺。

本案發生時,被告遭羈押長達6個月之久,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被告提起上訴,雖經鈞院駁回上訴,但被告仍會勇敢面對司法,畢竟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且在臺灣有穩定工作,亦不具備任何的語言能力,無法逃亡海外。被告日後將入監服刑,希望在此之前多陪伴家人。目前被告排定於1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前往日本旅遊,被告願意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懇請於前述時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讓被告得與家人一同前往旅遊。

貳、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一、刑事程序中的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的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的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的內容來看,其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法院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自應以訴訟進行的程度與證據的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逃亡的可能性,以及替代的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以為判斷的依據。是以,經限制出境、出海的被告有無暫時解除其出境、出海的必要,法院應衡酌具體個案的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的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以兼顧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的公益維護與人權的保障。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羈押,其後原審於113年12月23日准其具保停止羈押,並於114年1月23日對被告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受理在案,並已於114年8月28日宣判,判決駁回被告的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的案件,即有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上乃有關於本件訴訟的進行及本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與期限,應先予以說明。

三、被告之前主張將與家人於11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前往澎湖旅遊、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前往富國島旅遊,向本院聲請於前述2段時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將與家人一同前往澎湖旅遊一事,因仍在我國領土範圍內,被告逃亡的可能性、影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較低,爰准其於提出3萬元的保證金後,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至於被告請求暫時解除其114年9月9日至同年月9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其前往富國島旅遊部分,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駁回被告這部分的聲請在案。如今,被告再度向本院提出聲請,主張將於1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前往日本旅遊,請求暫時解除此期間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審酌被告這次出境前往之地,並非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以繳納幾十萬元保證金的方式,並無法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且被告出國理由無關公益與必要性,尚無出境、出海的急迫性及不可替代性,自仍以國家司法權適正運行的法益優先保障,應認被告的聲請不能准予,無從暫時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參、結論:被告聲請暫時解除其115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3日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其前往日本旅遊一事,本院認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是以,被告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