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為榮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為榮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與附表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附表所示罪刑,並各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4年,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附表編號2至4之罪業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各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出售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罪,罪名、罪質均有不同,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屬重大之經濟犯罪,違法吸金及犯罪所得數額分別高達達新臺幣(下同)48億7,808萬5,772元、5,319萬元及4,856萬5,000元,犯罪時間橫跨102年10月12日至107年4月17日間,於該期間內再犯附表編號1之罪,足見受刑人不知警惕,法敵對意識較強,矯正必要程度顯然較高,併衡酌刑罰經濟原則與矯正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參考受刑人之意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 銀行法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2日 102年10月12日至 107年4月17日 105年8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6年度偵字 第14554號 107年度偵字 第11468號 107年度偵字 第1146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4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14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 第14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3472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3472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5年6月24日 115年6月24日 備 註 已執畢 編號2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編 號 4 罪 名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2日前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7年度偵字 第11468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3472號 確定日期 115年6月24日 備 註 編號2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