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林英豪
(新北○○○○○○○○)(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裁定如下:
主 文林英豪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受刑人的法院前案紀錄表共8頁;民國108年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09年又再犯附表編號1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判決有期徒刑2月;109年開始涉及毒品案件,從施用第二級毒品進而至112年觸犯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115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審理期間,114年11月19日又經起訴兩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115年尚有多件毒品案件偵查中;受刑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陳述;裁量空間有限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