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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政傑選任辯護人 吳偉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陳政傑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政傑於民國115年1月18日10時3分許起,因自述身體不適,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逃脫,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故施用戒具手銬一付以利戒護,並於同日10時21分看診返回舍房後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需至公醫門診看診,因假日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於115年1月18日10時3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日10時21分看診返回舍房後解除戒具,施用時間非長,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