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巫秉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秉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秉修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本件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原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暨附表編號1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陪同人頭帳戶所有人辦理銀行業務等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不同,暨衡酌受刑人本案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