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守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115年度上易字第8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守男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4號案件本院卷宗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守男因侵占等案件,現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瞭解本院全卷開庭筆錄並確認所提證據有無疏漏,為此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持有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
三、經查,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現由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4號審理中,聲請人以確認證物有無疏漏為由,具狀聲請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高院卷:上易字第84號」,足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行使防禦權之訴訟正當需求,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84號本院卷宗之卷證影本,但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