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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有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原上易字第五十二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行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有綸(下稱聲請人)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判決後,依法籌備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事宜,請准予交付該案民國115年5月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並以電子檔燒錄在光碟方式交付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案件於115年5月6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之開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係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尚在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除就代號AE000-K112173及代號AE000-K112173之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限制遮蔽外,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