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韻如受 刑 人 陳永樑 (原名蘇永樑)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韻如(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陳永樑(下稱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患有睡眠呼吸中止症,原定於民國115年8月12日進行手術,為此受刑人已具狀聲請暫緩執行;且受刑人對執行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案件亦已提出再審,由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審理中,前於115年5月27日已開訊問庭,足徵本案確有再審之事由。懇請法院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確實不宜入監執行,待受刑人於115年8月12接受手術後,將自行到案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顯有不當之情形而言。惟裁判一經確定,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外,檢察官自應依據確定裁判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之執行指揮,原則上難謂違法或不當。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7、8款規定,於監所設置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健康評估及健康檢查、戒護住院、保外醫治、死亡之陳報及通知、其他有關身心及衛生保健等事項。另「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1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核先敘明。㈡受刑人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

字第3號判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②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前開①、②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81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更字第4202號指揮執行。以上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5至28、49至87頁)。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已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

聲請再審,且因罹患疾病,有手術治療之需要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5年4月15日函、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案開庭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依前開說明,判決、裁定於確定後即生效力,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且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況查受刑人就本院前開判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189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均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字第4202號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至受刑人固有上開病症;然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出入院許可證

之記載,係由主治醫師於115年3月2日開立,預定住院日期則係安排於5個月後之115年8月12日,足徵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尚未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危急情事。受刑人雖曾向高檢署聲請暫緩執行,惟受刑人前因逃匿未到案,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15年3月31日發布桃檢春執甲緝字第2236號通緝書,並以桃檢春甲114執更4202字第1159048956號函覆受刑人略以「本署已依法通緝中,請儘速到案」;受刑人嗣於115年6月28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緝獲後,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春甲115執更緝286字第1159095317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並已由臺北地檢署核發115年執更助念字第383號執行指揮書,於115年6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前開函文、通緝書、臺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36至47頁)。而我國各監所就各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本會依照具體情況安排適合之醫療處置,有醫療急迫之情形,得戒護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倘仍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業如前語,則聲明異議意旨以此為由,請求暫緩執行,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