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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害 人 劉學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62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育祥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扣押沒收犯罪所得,因聲請人即被害人劉學韎在本案有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上揭案號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刑之部分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並認被告本案合計獲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予劉學韎、徐敏、陳振宗之分期賠償款合計為18,000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判決

伍、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自始並無任何扣押物(未扣得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被告上揭7,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聲請意旨執原審法院經本院撤銷前之判決主文,主張本案有扣押物而請求發還10萬元,容有誤會,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