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悰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悰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悰敏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11年6月以下、1年8月以上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罪質固然相同,均非侵害不可替代、不可回復法益之罪,然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間(8罪)、109年10月間(3罪)、110年8月間(33罪),有相當區隔並非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低,且一再為相類犯行預防需求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及附表整體刑期長,仍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減少對受刑人無法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被告前因多次定刑,刑期實已受大幅酌減,並考量刑罰比例原則、恤刑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年4月。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我對定刑有意見,因為「不合,還有另案」等語(聲卷217頁)。惟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其另一個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2號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之案件,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犯罪時間106年7月中旬至106年8月9日,判決確定時間107年5月29日)、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犯罪時間106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110年8月26日確定)、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至106年3月13日,判決確定時間112年8月1日)等。而定刑原則為首件確定原則,故該108年重訴字第21號判決、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都需與首件確定之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合併定刑,但附表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都在107年5月29日之後,故附表所示之罪均不能與107年度審易字第50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112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等判決合併定刑,受刑人除該集團判決及本集團判決外,亦已無另案可定刑,則受刑人上開意見無從拘束檢察官本案聲請及法院為本案裁定,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