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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咏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檢紀麗115聲他386字第1159043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咏翰(下稱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16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23年2月。然若將A裁定編號2至5之24罪則與B裁定69罪合併定執行刑,兩者加計最多不逾22年8月,相較原定執行刑期23年2月,可獲減刑優惠達6月以上,明顯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6月17日檢紀麗115聲他386字第1159043810號否准函覆稱查無例外之情形,無許擇其有利組合及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允當,懇請撤銷上開函文,請依受刑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而架空裁判確定之效力,破壞法治程序、法和平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89號、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

2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即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受刑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5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6案件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7日以檢紀麗115聲他386字第115904381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A裁定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31日」乃最早裁判確定日,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致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23年2月,

主張以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組合方式另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且與實務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