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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1號聲 請 人 周元科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366 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13年執助辛字第4793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7月13日起開始執行,並記載(扣除羈押折抵日數、前已執畢2月15日)應執行至125年12月16日,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辛字第479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113年執助辛字第4793號執行指揮書既係檢察官依確定裁定意旨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四、至於聲請意旨稱「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最有利於受刑人重新之裁定」部分,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之裁定不服,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