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呂逸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二審審結,被告認為具保亦不影響判決。被告本人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所,並願意定時至指定機關報到並限制住居,被告是執行完畢自行去法院報到,絕無想逃避,且深深反省愧於被害人,被告絕不敢再犯。被告所有案子都是上一條執行前發生的,被告執行完出來的時間並無行任何非法之事,自知當初不該因經濟壓力而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如獲交保,願意新臺幣10萬元或法院認適當之交保金額,被告希望在執行前多陪家人,懇請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2、298、339頁),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l 項 第7 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5月21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本院卷第173頁)。
㈢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導致告訴人賴佩珍受有累積共達1,400
萬元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暨審理進度,認被告從事詐欺集團內向監控車手之人收取贓款再上繳之角色,取得不法所得容易,造成社會危害極高,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被告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案尚未確定,為避免日後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之人身自由,二者比例衡量結果,認目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指全部認罪,被告不會再犯等事由,則均係屬量刑時審酌之事項,均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